四、辩护律师提出,劳荣枝多次供述被法子英胁迫和洗脑,精神受到控制,思维处于非正常状态,申请对劳荣枝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经查,劳荣枝在南昌试开熊某甲家门锁时受到邻居盘问,在温州等候刘某甲前来时卢某意外出现,均能从容应对,未被人怀疑;在常州带刘某丙到租住处交付赎金,故意绕道以防止被跟踪;在合肥勒赎字条上添加的内容语义通顺、意思明确;案发后及时逃离,隐姓埋名潜逃近20年,自我保护意识极为明确,并无精神异常表现。

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五、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殷某死于1999年7月23日,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其死于7月24日左右系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法医于7月28日进行尸表检验,29日进行解剖检验,推断殷某死亡时间距尸检5天左右。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殷某死于7月24日左右,与尸体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不影响对本起事实的认定。

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六、辩护律师提出,在南昌、温州事实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一般抢劫共谋,法子英杀死熊某甲、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灭口,是其个人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对杀人事先没有共谋,在法子英杀人时不在场亦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杀人犯意,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查,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抢劫后,劳荣枝诱骗熊某甲到租住处抢劫,因熊某甲反抗,法子英将熊某甲勒死;二人不满足于抢得熊某甲随身财物,又先由劳荣枝踩点,后二人一起用抢得的家门钥匙夜间开门进入熊某甲家继续抢劫。因此,法子英杀死熊某甲,既是针对熊某甲反抗采取的排除阻碍手段,也为后来二人一起到熊某甲家继续抢劫创造便利条件,属于二人共同抢劫致熊某甲死亡,劳荣枝应当依法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抢劫致熊某甲死亡后,劳荣枝继续在南昌、温州作案中踩点或物色对象,并与法子英共同控制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劫财后先行离开,将已被控制的妇女、儿童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处置,置其生命于高度危险境地,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放任法子英杀人灭口的故意。关于南昌作案,劳荣枝供述,“我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我打电话回家,我妈说我出了好大的事”,得到劳荣枝母亲史某证言印证;关于一年后的温州作案,劳荣枝供述,“我不知道被绑小姐和妈咪最后怎么样,我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劳荣枝的供述表明在南昌、温州作案中,其对法子英为灭口而杀死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的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应当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合肥作案时,为威逼被绑架人殷某就范,法子英将无辜的陆某骗至现场杀害,并割下陆的头颅恫吓殷某,劳荣枝则买来冰柜用于藏放尸体,二人对此次杀人行为均已心领神会、配合默契,劳荣枝的杀人故意已属显而易见。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劳荣枝亦供认。

足以认定。

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某地。

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某歌舞厅从事陪侍服务,结识顾客殷某(被害人,男,殁年34岁)。

二人共同确定殷某为作案对象,法子英提前订制钢筋笼用于关押人质。

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殷某诱骗至前述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伙同劳荣枝将殷某关进钢筋笼内,用布条、铁丝将殷某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并用铁丝缠绕殷某颈部。

为逼迫殷某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威胁要当面杀人给殷某看。

当日中午,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用于存放尸体。

后劳荣枝看守殷某,法子英到劳务市场以雇用零工为由,将木匠陆某(被害人,男,殁年31岁)骗至前述租住处。

法子英在厨房持刀将陆某杀死,并将陆某的头颅割下拿给殷某看,后将尸体放入冰柜。

当日21时许,殷某给其妻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丁携款到合肥市某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两张字条,交代刘某丁一定要配合。

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

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果。

当日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再次逼迫殷某打电话给刘某丁。

23日上午,殷某被迫再次书写两张字条,交代刘某丁一定要合作。

法子英携带自制手枪及上述字条来到殷某家,向刘某丁索要钱财。

刘某丁外出筹钱,法子英在殷某家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月28日,殷某、陆某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前述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发现。

经法医鉴定,陆某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被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殷某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长期潜逃,于2019年11月2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筋笼、冰柜、自制手枪等,租房协议、被害人殷某书写的添加有不同字迹的字条、调取的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劳荣枝化名“沈凌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认定罪犯法子英伙同劳荣枝实施本起犯罪被另案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丁、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丙、唐某、吴某丁、陈某丁、曹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罪犯法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劳荣枝亦部分供认。

足以认定。

律师建议撤销原判重审,最高法未予采纳

被告人劳荣枝的辩护律师提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建议不核准劳荣枝死刑,撤销原判,指定安徽省合肥中院重新审判。

对辩护律师的具体辩护意见,最高法综合评判如下:

一、辩护律师对江西省检察院所作的笔迹鉴定意见提出疑问,并提供书证审查意见认为合肥勒赎字条上的添加字迹不是劳荣枝所写,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由重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经查,(1)证人刘某丁证实,勒赎字条上除殷某写的字外还有别人写的字。(2)劳荣枝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及一审庭审中,多次供认“我承认是我的字迹,特别像我的字迹,但我确实没有印象”“字迹我承认是我写的”,对笔迹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异议。(3)辩护律师提交的出具书证审查意见的机构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咨询、法律咨询,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审查论证人之一胡某乙亦不具备笔迹鉴定资质。(4)在案笔迹鉴定意见不仅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作出,而且与相关证据印证,应予采信。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二、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将劳荣枝带回南昌后对其疲劳讯问形成2份口供,接着将劳荣枝送进南昌中寰医院非法拘禁8天形成6份口供,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经查,侦查人员将劳荣枝押解到南昌后,从2019年12月5日14时许到次日13时许进行2次讯问。

其间侦查人员保障了劳荣枝的饮食、如厕和必要休息,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

因劳荣枝提出其患有疾病,侦查人员根据其要求,将劳荣枝送到专门收治患病在押人员的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即“中寰医院”)检查,认为劳荣枝无严重疾病,及时将其转看守所羁押。

其间6次讯问的录音录像显示,劳荣枝精神状态良好,表情轻松,交流顺畅,供述自然。

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三、辩护律师提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采用“共犯模式”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构成共同犯罪,降低了案件的证明标准。

经查,一、二审法院对涉案的每起事实均严格依法举证、质证,严格审查证据,严格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四起作案具有明显的共性,即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作案对象,法子英持刀威胁,二人共同捆绑被害人;在南昌、常州、合肥三起事实中,劳荣枝、法子英均事先租房用于作案,由劳荣枝将被害人诱骗至租住处;在南昌、常州、温州三起事实中,均由劳荣枝携带赃款赃物先行离开,法子英“善后”,模式化特征非常突出。基于此,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自第二起事实起认定“二人沿用前述作案模式”,用于概述与第一起相同部分事实,并无不当,亦未因此降低证明标准。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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