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发生变化,一些涉案野生动物的物种种属、价格认定,特别是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需要扎实的证据和充分的论证。”刘艳霞说道,“与缅甸陆龟等动物一样特殊,火烈鸟既属于我国 ‘三有动物’,同时也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中的动物。”

而按照“两高”出台的新司法解释,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要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或“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据此,虽然一些野生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Ⅱ,但却不能自动转化为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

“在参考《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1993年)和国家林业局在2009年针对缅甸陆龟作出的批复后,涉案的火烈鸟是否属于‘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是案件中的重点,包括人工繁殖问题以及涉案火烈鸟价值问题,都需要逐一证实和论证,这是定罪量刑的关键。”刘艳霞说。

为此,中山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与侦查机关多次沟通,委托云南、山西等鉴定机构对火烈鸟的种属、保护级别及价值进行了两次鉴定,咨询了南京森林公安大学物种鉴定专家的专业意见,同时引导侦查机关赴海关、林业局、进出口公司、原进口单位等部门调取了《火烈鸟情况说明》《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发票、明细账等证据,在大连市档案馆调取了证明进口的原始书证,最终确定了该批火烈鸟从古巴引进的事实,夯实了涉案火烈鸟的进出口链条,认定涉案火烈鸟属于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应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在确定保护等级、驯养繁殖等因素后,认定涉案价值人民币达2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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