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荣枝在南昌、温州共同抢劫之后放任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被杀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认为,辩护律师所提上述关于本案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与有关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

最高法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罪犯法子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劳荣枝伙同法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劳荣枝伙同法子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

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劳荣枝伙同法子英连续跨地区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绑架犯罪,故意杀死5人;抢劫致1人死亡,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1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对劳荣枝所犯数罪应予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12月10日,最高法作出裁定: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刑终2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劳荣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四、辩护律师提出,劳荣枝多次供述被法子英胁迫和洗脑,精神受到控制,思维处于非正常状态,申请对劳荣枝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经查,劳荣枝在南昌试开熊某甲家门锁时受到邻居盘问,在温州等候刘某甲前来时卢某意外出现,均能从容应对,未被人怀疑;在常州带刘某丙到租住处交付赎金,故意绕道以防止被跟踪;在合肥勒赎字条上添加的内容语义通顺、意思明确;案发后及时逃离,隐姓埋名潜逃近20年,自我保护意识极为明确,并无精神异常表现。

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五、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殷某死于1999年7月23日,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其死于7月24日左右系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法医于7月28日进行尸表检验,29日进行解剖检验,推断殷某死亡时间距尸检5天左右。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殷某死于7月24日左右,与尸体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不影响对本起事实的认定。

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六、辩护律师提出,在南昌、温州事实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一般抢劫共谋,法子英杀死熊某甲、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灭口,是其个人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对杀人事先没有共谋,在法子英杀人时不在场亦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杀人犯意,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查,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抢劫后,劳荣枝诱骗熊某甲到租住处抢劫,因熊某甲反抗,法子英将熊某甲勒死;二人不满足于抢得熊某甲随身财物,又先由劳荣枝踩点,后二人一起用抢得的家门钥匙夜间开门进入熊某甲家继续抢劫。因此,法子英杀死熊某甲,既是针对熊某甲反抗采取的排除阻碍手段,也为后来二人一起到熊某甲家继续抢劫创造便利条件,属于二人共同抢劫致熊某甲死亡,劳荣枝应当依法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抢劫致熊某甲死亡后,劳荣枝继续在南昌、温州作案中踩点或物色对象,并与法子英共同控制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劫财后先行离开,将已被控制的妇女、儿童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处置,置其生命于高度危险境地,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放任法子英杀人灭口的故意。关于南昌作案,劳荣枝供述,“我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我打电话回家,我妈说我出了好大的事”,得到劳荣枝母亲史某证言印证;关于一年后的温州作案,劳荣枝供述,“我不知道被绑小姐和妈咪最后怎么样,我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劳荣枝的供述表明在南昌、温州作案中,其对法子英为灭口而杀死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的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应当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合肥作案时,为威逼被绑架人殷某就范,法子英将无辜的陆某骗至现场杀害,并割下陆的头颅恫吓殷某,劳荣枝则买来冰柜用于藏放尸体,二人对此次杀人行为均已心领神会、配合默契,劳荣枝的杀人故意已属显而易见。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七、辩护律师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劳荣枝都是按法子英要求实施轻微暴力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劳荣枝受胁迫的因素持续存在,系胁从犯。

经查,劳荣枝与法子英精心预谋,周密策划,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劳荣枝物色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作案对象,将熊某甲、刘某乙、殷某诱骗至其租住处抢劫或绑架,伙同法子英进入梁某租住处抢劫,共同逼迫梁某将刘某甲骗至现场继续抢劫;劳荣枝还捆绑、看管、威胁被害人,试开熊某甲家门锁探查情况,入户搜寻财物,带刘某丙至现场并收取赎金,持劫取的存折到银行支取现金,在勒赎字条上添加威胁性字句,购买用于藏放陆某尸体的冰柜,与法子英共同占有挥霍赃款赃物。劳荣枝的地位作用与法子英相比虽有差别,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始终积极主动,起到至为重要的作用,亦系主犯。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人关系,二人辗转四地作案,时间长达四年。其间,劳荣枝不乏自主外出的时机,且多次抢劫、绑架得手后携带财物先行离开,其人身和意志自由并未丧失或受限,摆脱法子英逃离或报警的机会甚多,但其既不离开法子英,也不报警,反而一再与法子英共同作案。无证据证明劳荣枝被法子英胁迫或精神控制,依法不构成胁从犯。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八、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侦查、起诉和第一、二审均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南昌市司法机关管辖本案不当、一审由三人组成合议庭不符合法律关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的规定、在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之前侦查机关拒绝安排劳荣枝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以及刘某乙、刘某丙不出庭对本案有影响、第一审判决在起诉指控抢劫罪之外增加认定故意杀人罪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应当撤销原判,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

经查,(1)南昌市是本案犯罪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合议庭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同时还应看其他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是否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并决定。第一审法院决定本案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本案从侦查、审查起诉、第一、二审到死刑复核阶段,办案机关都及时将劳荣枝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情况告知劳荣枝,由劳荣枝本人作出决定,二审前劳荣枝均明确表示不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辩护。二审期间,劳荣枝同意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并予以确认,第二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委托律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4)有关司法机关依法通知了两名幸存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一审时二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二审时又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意出庭陈述,并提出了合理理由,且二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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