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宠物造成他人损害不仅包括撕咬、抓挠致人损害,还有一种“无接触式”伤害。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无接触式”的宠物伤人案件,狗主人被判决赔偿3.6万余元。
杨某与王某住同一小区,去年4月的一天,杨某牵着自己的小型泰迪犬外出遛弯,在小区平层电梯口等电梯。
此时,邻居王某牵着其饲养的一只没有戴嘴套的巨型贵宾犬,乘坐大门电梯上四楼到小区平层欲回家。
电梯门打开时,杨某牵引的泰迪犬吠叫了几声,随后王某牵引的贵宾犬受惊,扑向了杨某牵引的泰迪犬方向。
杨某因害怕自身受伤,也为避免两犬只发生撕咬,向其后方倒退牵拽泰迪犬时,不慎摔倒受伤。
事后,杨某向王某提出了赔偿,双方在协商未果后,杨某将王某告上了法院,打起了官司。
案件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杨某全部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赔偿杨某36000余元;杨某自行负担30%。
拿到判决后,王某不服,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任何犬只,其本性决定了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致人损害的危险,不同体型的犬只,其危险程度亦有不同。一般大型犬只的危险程度更高,通常他人也更为惧怕。饲养的犬只致他人损害,并非仅限于直接接触,犬只靠近他人使其受到恐慌、惊吓等进而退避摔倒等受伤,亦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之情形。
本案中,杨某受伤系基于其对王某牵引的巨型贵宾犬的恐惧,进而倒退躲避所致,其损害与王某饲养的犬只行为有因果关系,王某应对杨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只要满足三要件:存在动物加害行为、产生损害后果、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
本条同时规定了抗辩事由,即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侵权人责任。
本案中,由于杨某未妥善管理其犬只,且在后退过程中,速度过快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可减轻王某的责任。
为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如何正确认识犬只致人损害的情形,对规范饲养宠物十分必要。
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犬只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犬只因其自身的体貌外形,在靠近他人时的行动轨迹、吠叫、闻嗅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产生身体受损的后果。
此时,两者之间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遛狗是否按照规定拴狗绳,是法院认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违反管理规定、是否对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重要依据。
日常生活中,饲养宠物,宠物饲养人、管理人,要强化危险意识,树立风险观念,规范并约束犬只,共同做到合法文明养犬遛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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